小产权房怎样冻结?唯一住房、小产权房、不满足上市年限的保障房法院能否强制执行?

“唯一住房”、小产权房、不满足上市年限的保障房法院能否强制执行?

为进一步解决强制执行中财产处置的有关疑难复杂问题,提高财产处置效率,规范办理程序,统一司法尺度,切实维护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案外人的合法权益,北京市法院执行局局长座谈会于2019年11月5日召开了第十次会议,就强制执行中财产处置的若干问题取得基本共识。根据此次会议纪要《关于强制执行中财产处置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项对不动产的处置中,涉及”唯一住房“、小产权房、不满足上市年限的保障房等内容,具体如下:

1.查封的不可分的不动产价值远超申请执行标的金额的,不构成不推进该不动产处置的理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虽然查封不动产的价值远超债权金额,但该不动产不可分,且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其他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不构成明显超标的额查封,应当积极推进处置工作。处置前,为被执行人指定合理的自动履行期限,督促其自动履行。指定期限届满仍未履行的,依法开展询价、评估、拍卖、变卖、以物抵债乃至强制管理等工作。处置中,决定处置、发布拍卖公告等步骤及情况依法及时通知被执行人,督促其自动履行。处置后,依法及时发还案款,并将剩余案款依法及时移交轮候查封法院或退还被执行人。

2.“唯一住房”不构成不推进处置工作的理由

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被执行人只有一处住房的,不构成豁免执行的事由,执行法院应当积极推进处置工作。处置中,告知被执行人将视其配合腾退的态度及进展,决定为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保留租金的年限,以督促其自动履行。

3.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归属不一致的,不构成不处置被执行人享有的土地使用权或房屋所有权的理由

对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归属不一致的不动产,应当处置被执行人享有的土地使用权或房屋所有权,不能处置他人享有的房屋所有权或土地使用权,但经他人同意的除外。处置时,对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归属不一致的情况要予以特别披露。

4.小产权房等不动产,不能因为其没有首次登记而构成不推进处置工作的理由

对没有首次登记的不动产,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转发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无证房产依据协助执行文书办理产权登记有关问题的函>的通知》的规定处理。原则上进行“现状处置”。处置过程中,应当充分披露该不动产的物理、权利等现状,并载明买受人或承受人按照权利现状取得不动产,后续产权登记事项等相关风险由买受人或承受人自行负担。

5.经济适用房、限价商品房、共有产权房等保障性住房未满上市交易年限的,不构成不推进处置工作的理由

对经济适用房、限价商品房、共有产权房等保障性住房上市交易年限的限制性规定,属于对一般性市场交易的限制,不适用于司法处置。处置时,应当将竞买人的主体资格明确限定为具有购买经济适用房、限价商品房、共有产权房等保障性住房的主体资格。依法拍卖、变卖成交或以物抵债后,执行法院协调不动产登记部门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协调不成的,依法强制其办理对该房屋的过户登记手续。

6.带有租赁的不动产,不构成不推进处置工作的理由

处置时,应当对该不动产出租的情况及是否决定强制除去租赁特别予以披露。

7.不动产腾退困难不构成不推进处置工作的理由

对不动产的处置,可以先卖后腾,也可以先腾后卖。腾退困难的,通过积极推进处置工作,对被执行人及占有房屋的人形成压力。对于仍不主动迁出或退出的,坚决强制腾退,但要注意做好安全、稳定工作。

此次会议纪要中明确,意见自下发之日起执行。本市法院以前的规定与本意见不一致的,以本意见为准。

唯一住可强制执行的三种情况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中第二十条的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被执行人以执行标的系其本人及所复议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居住房屋为由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1、对被执行人有抚养义务的人名下有其他能够维持生活必需的居住房屋的;

2、执行依据生效后,被执行人为逃避债务转让其名下其他房屋的;

3、申请执行人按照当地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为被执行人及所抚养家属提供居住房屋,或者同意参照当地房屋租赁市场平均租金标准从该房屋的变价款中扣除五至八年租金的。”

执行依据确定被执行人交付居住的房屋,自执行通知送达之日起,已经给予三个月的宽限期,被执行人以该房屋系本人及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的必需品为由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即便是没有设定抵押权的房屋,若被执行人存在上述几种情况,法院依然可以强制执行其唯一住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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