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内财产协议小产权房,有法律效力吗?

也就是说,夫妻双方可以签订婚前财产协议或者婚内财产协议,对各自财产的归属进行约定。只要是双方自愿达成的协议,对双方会产生约束力。

那么问题来了,如果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向另一方借款,且打了借条的,那么能否向对方主张返还呢?

在(2022)粤0607民初2085号案件中,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现为合法夫妻,双方之间的身份关系和财产关系有别于普通的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关系。原告向被告主张婚前借款债权,应当以双方存在婚前财产协议、或婚内财产协议、或离婚为前提条件。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婚前或婚内财产协议,且原告与被告未离婚,原告向被告主张婚前借款债权的前提条件尚未成就,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理据,本院不予支持。

在上述案例中,法院以双方不存在婚前财产协议、婚内财产协议以及未离婚为由,未支持一方向另一方主张借款返还的诉讼请求。因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不离婚的话,那么各自的财产处于共有状态。即便法院判决另一方要向一方归还借款,那么也存在执行不能的情形。

因此,夫妻之间如果要主张借款返还,需要以离婚为条件。

以下是本律师为各位搜集的一些有关婚内财产协议的相关案例,供各位参考借鉴:

案例1

原告与被告约定婚前婚后财产归属,对婚内发生借款,原告提供借款合同、借条、离婚协议、出借资金交易记录等证据予以证明,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本案中,被告在婚内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款的合同、借条,且在《离婚协议书》再次对借款金额进行确认。

被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具有一定的规则意识和谨慎注意义务,应当知晓所应承担的责任及法律后果。被告抗辩该借条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但并无充分证据证实该借条系胁迫或欺诈形成,亦未通过法定程序撤销该借条,对未发生出借金额却出具借条不能做出合理说明,其称借款行为未实际发生的抗辩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且不具有合理性,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2

夫妻之间签订的忠诚协议,属于情感、道德范畴,应由当事人本着诚信原则自觉自愿履行,法律并不禁止夫妻之间签订此类协议,但也不赋予此类协议强制执行力,即夫妻之间签订的忠诚协议并不具备法律约束力及可诉性,不属民法调整范围,故对原告诉请撤销原、被告签订的《夫妻保证书(忠诚协议)》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案例3

夫妻之间在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前提下,按照真实意思表示签订的婚内财产协议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

本案中,原告诉称《婚内财产协议》是在被告胁迫之下签订,对此,原告应承担证明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对欺诈、胁迫、恶意串通事实的证明,以及对口头遗嘱或者赠予事实的证明,人民法院确信该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而原告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被告只有言语上的逼迫,不能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故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案例4

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问签订婚内财产协议并经公证,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该协议明确了原告享有的五十余万元的婚内个人财产份额,时隔一年之余,原告即以个人名义购买案涉房产并在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时将其登记为单独所有,而被告对此应当明知,但其在购房后至双方发生纠纷的数年间并未对该房产的产权归属提出过权利主张,足以证明其认可该房产系原告用个人财产购买且归原告个人所有,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原告有能力以其部分个人财产购买案涉房产,由现金转化而来的物权由现金所有人享有,并无不当”。

案例5

第三人隐瞒已婚事实以单身身份与被告交友并致被告怀孕,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被告在明知第三人已婚的情况下与第三人交友,违反公序良俗系第三人的单方行为,其行为应当受到谴责,原被告均系受害者,没有过错。在此情形下,第三人赔偿被告10万元,被告有权收取,不应认定为赠与。

案例6

原、被告于结婚后签订的《协议书》,被告称为受迫签订,非其真实意思表示,没有提供证据支持,该协议的法律效力应予确认,对双方具有约束力。虽然该房屋现登记于被告名下,双方未依照《协议书》的约定将原告列为共有人并办理登记手续,但物权法规定的不动产登记是产生对外物权的公示效力,不应影响婚内财产协议约定的效力,故应认定该房屋为原、被告共有财产。

案例7

被告、第三人均有配偶,但双方却保持婚外同居关系,在此期间,第三人将夫妻共同财产赠予被告,超出日常生活需要的范围,违背公序良俗,侵犯了其配偶即原告的财产权利。因此,原告要求确认第三人与被告之间的赠与行为无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案例8

法律规定合同因重大误解订立的;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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