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证遗嘱继承小产权房,法院确权分遗产

【导言】

老人去世后将自己的那份房产份额留给了大儿子,引起小儿子的不满,两兄弟因遗产分配不均诉诸法院。

【基本案情】

老蔡夫妻有两个儿子,祖上打拼多年留下来一些财富,到自己这一代只剩下一套房子和部分财产。这套房子是老蔡夫妻名下的农村宅基地房屋动迁安置所得,登记在两个儿子和老蔡三人名下。2009年,老蔡在浦东公证处订立公证遗嘱,确定该房屋中属于老蔡所有的产权份额由大儿子蔡某1予以继承。后来老蔡夫妻相继去世,两个儿子因为遗嘱问题和老蔡遗留的房屋产权份额继承事宜未能协商一致,大儿子蔡某1遂起诉至法院。蔡某1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对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弄XX号XX室房屋进行析产,属于被继承人老蔡所有的产权份额由原告(蔡某1)按被继承人老蔡生前订立的遗嘱予以继承,析产、继承后,上列房屋归原告所有,原告给付被告房屋折价款,并要求被告协助原告办理上列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小儿子蔡某2称,老蔡的公证遗嘱并非真实,此外,被继承人老蔡另有祖传的若干古董文物及家具在原告处,要求一并予以分割继承。

【法院审理】

法院经审理认定下列事实:2009年2月4日,被继承人老蔡在上海市浦东公证处订立遗嘱,内容为:我拥有涉案房屋中的部分产权,在我过世后,上述房屋中属于我的产权份额由蔡某1一人继承,其他人不得干涉。同月10日,上海市浦东公证处对被继承人老蔡的上述遗嘱予以公证。被继承人老蔡死亡后,原、被告对被继承人老蔡遗留的涉案房屋继承事宜未能协商一致,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处理。目前,涉案房屋处于空置状态。

审理中,由于原、被告对涉案房屋之价值陈述不一,经双方当事人申请后,法院通过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委托上海XX有限公司对涉案房屋之价值进行评估。经评估,评估意见为涉案房屋价值为515万元。为评估之需,原告蔡某1垫付评估费13,830元。

诉讼期间,被告蔡某2虽提供了由原、被告及被继承人老蔡就涉案房屋及其他房屋处理事宜于2008年6月7日达成的相关方案,但该方案内容与原、被告及被继承人老蔡在办理涉案房屋所有权登记及被继承人老蔡在事后订立的公证遗嘱内容不符,故法院应根据涉案房屋所有权登记及被继承人老蔡订立的公证遗嘱内容予以确定。至于原、被告及被继承人老蔡于2008年6月7日达成的《房产处理意见和方案》所涉及的其他内容与被继承人老蔡在2009年2月4日订立的遗嘱内容相悖,故法院应以被继承人老蔡订立的遗嘱内容为准。

【法官说理】

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继承权受法律保护。根据法律规定,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一人或者数人继承。被继承人老蔡生前在上海市浦东公证处订立公证遗嘱,该遗嘱的内容真实地反映了被继承人老蔡的意思表示,且未违背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故该遗嘱应属有效。被告蔡某2在审理中虽称该公证遗嘱为虚假遗嘱,但被告未能提供任何证据予以佐证,故法院对被告蔡某2的该主张不予采纳。现原告据此要求依照被继承人老蔡订立的公证遗嘱继承被继承人老蔡遗留在涉案房屋属于被继承人老蔡的产权份额,并要求涉案房屋折价归原告所有之主张,并无不当,法院应予支持。至于原告给付被告涉案房屋折价款之数额问题,由于原、被告及被继承人老蔡在办理涉案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时未明确约定共有份额,故法院核定涉案房屋为原、被告及被继承人老蔡均等共有,并应根据评估单位出具的涉案房屋评估价值予以核定。此外,被告蔡某2另称现在原告处尚有被继承人老蔡遗留的若干古董文物及家具,由于被告的该主张遭原告否认,且被告亦未以提供相关之证据予以佐证,故本案对此不予处理,被告可待取得相关证据后通过其他合法途径予以处理。

【审判结果】

一、被继承人老蔡遗留在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弄XX号XX室房屋的产权份额由原告蔡某1继承所有,继承后,上列房屋折价归原告蔡某1所有,原告蔡某1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蔡某2房屋折价款171.67万元;

二、被告蔡某2在原告蔡某1履行本判决第一项主文所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后五日内协助原告蔡某1办理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弄XX号XX室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办理上列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所需费用由原、被告根据相关规定各自承担。

【律师寄语】

根据法律规定,公民有自由处分自己财产的权利,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一人或者数人继承。被继承人意思表示真实,且未违背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的,遗嘱有效。对遗产继承有争议,协商不成的,可以诉诸法院或向专业人士咨询相关法律建议。

【相关法条】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1985年《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

第二条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

第五条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

第十六条第二款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

第十七条第一款公证遗嘱由遗嘱人经公证机关办理。

第二十九条遗产分割应当有利于生产和生活需要,不损害遗产的效用。

不宜分割的遗产,可以采取折价、适当补偿或者共有等方法处理。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第90条在共同共有关系终止时,对共有财产的分割,有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协议的,应当根据等分原则处理,并且考虑共有人对共有财产的贡献大小,适当照顾共有人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等情况。但分割夫妻共有财产,应当根据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文案:华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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